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春志,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延彬、胥日(实习),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日立案,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志及辩护人岳延彬、胥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春志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因琐事和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石某乙发生矛盾。石某乙在经过被告人冯春志租住的房间时,被告人冯春志将事先准备的锻打屠宰刀(长约30厘米)放在房间冰箱上,后被告人冯春志趁石某乙走至冰箱处时持刀对石某乙面部、胸部、腹部进行捅刺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石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志持刀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春志主要辩解:拿刀捅伤石某乙是故意伤害,没有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冯春志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没有事先准备行为,与被害人没有大的矛盾,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不是重要部位,故冯春志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2.量刑意见为冯春志系激情犯罪,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在第一时间让马某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初犯,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