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监测到未授权赛事直播流链接4633条

2018-05-09 09:15

  2017年监测到未授权赛事直播流链接4633条

  体育赛事直播需强化版权保护

  □ 本报记者 张维

  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日前在京发布。在5月5日举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上,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吴冠勇介绍,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

  显然,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极大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吴冠勇呼吁行政、司法机构与行业协会联合起来,强化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以及其他热门IP产业的版权保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体育赛事直播权利性质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复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无一般性的固定性要求,即便在美国,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是一种商品,对其应进行全方位、多层次领域的保护。 

  体育赛事作品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涉及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呈现内容和呈现方式的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在多种可选路径的比较与选择上,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这种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建议采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包括开放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给予更为准确的规制。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主体、作品属性、作品属性的认定和作品的类型的角度,阐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丛立先强调,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后,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创制,不但不能拥有版权,还可能陷入到被实际拥有版权的节目创制单位指控侵权的不利局面。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江苏省高级宋健结合司法经验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必须予以保护。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体育赛事盗播侵权认定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也是必须理清的一个重要问题。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先生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的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属于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一种形态。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认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在他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说,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针对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法官说,新兴传播技术主要有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四种。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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